微课堂30 | 王欣新:管理人报酬确定中的特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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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山东省法学会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名誉会长;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中国代表团成员。
我国企业破产法确立了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管理人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或者由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中介机构及其专业人士担任管理人的情况下,管理人有权取得相应的报酬。我国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主体、确定办法、计算标准等问题做了具体的规定。微课堂系列将邀请王欣新讲授分若干期对管理人报酬的确定问题进行解析,本期主要解读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更换或继承情形中的报酬确定以及禁止重复计酬等问题。
人民法院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时,参与竞争者必须提出自己的报酬报价。在选择管理人时,报酬报价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社会中介机构的报价表明了其对报酬的预期,应具有约束力,故《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上述报酬方案一般不予调整,但债权人会议异议成立的除外。”
在以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时,人民法院应将在破产立案审查时已经了解的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及相关情况告知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便其在知晓情况和风险的基础上作出报酬报价。人民法院应审查竞争者报价的合理性,要制止恶意的压价竞争,否则,恶意低价竞争者一旦被指定为管理人,因为难以弥补其工作成本、获得合理收益,可能会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在破产管理工作中谋取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影响破产程序公正进行。
《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5条规定:“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指定管理人规定》第19条规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据此,清算组为管理人时,清算组人员构成来自两方面:一是政府部门包括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二是社会中介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政府有关部门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期间,由原单位继续支付工资,实际上是国家承担了这些人员参与清算的费用,因此他们不需要也不能再领取额外的报酬。其他人主要是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他们担任清算组成员应当取得报酬。其报酬数额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参照司法解释规定的管理人报酬标准,将有关政府部门人员完成的工作量扣除后裁量决定。
《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6条规定:“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更换管理人必须重新确定管理人报酬,不能继续适用原来的报酬方案,也不能简单交由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根据最初决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自行协商确定。由人民法院直接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可以迅速解决双方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避免因提起诉讼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与时间上的拖延。
管理人的承继,是指依其他法律参与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企业解散清算或行政清算的社会中介机构,继续在破产程序中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管理人承继时的报酬问题也很复杂,《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对此未作具体规定。通常认为,企业清算程序中有许多工作与破产清算是相似的,如通知债权人、接受申报并确认债权、收集并管理债务人财产等,当企业从一般清算转为破产清算时,其破产管理的实际工作量会有所减少。考虑到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清算组织期间的这些工作量已经在前期清算程序中给付过报酬,所以不应再在破产程序中重复计算。对管理人承继的报酬,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承继前后的工作量、工作成果以及工作性质是否具有重复性等因素,对管理人的报酬标准适当调整。
《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4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用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为破产费用。据此,管理人的报酬不包括其执行职务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为避免管理人重复计酬收费,必须对破产费用的支出进行鉴别,加以限定。其中,最可能发生重复计酬问题的是管理人聘请工作人员的费用。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实践中,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有多种情况:第一种是管理人自己的员工。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较大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时,需要形成工作团队,团队中的每个人都是管理人所聘用的员工,其工资由该社会中介机构(从管理人所得报酬中)支付。第二种是为了维持破产企业的继续经营或者维护破产财产而聘用的工作人员,一般是破产企业原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专业技术工作人员等必要的留守人员。因其工作是管理人无法完成的,人民法院同意管理人聘用时,其劳动报酬应作为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支出。第三种是专业机构。管理人为执行职务可以聘用律师事务所、审计机构、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等从事专业工作。其中的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往往是处理破产财产时必要的中介机构,其聘用费用不纳入管理人报酬的范围,而应作为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可能产生争议的主要是聘用律师事务所、审计机构的费用问题。
其他国家的立法原则上禁止管理人以由破产费用中支付报酬的方式聘用与自己相同专业的人员。如美国管理人手册规定,管理人如果聘用专业人员如律师、会计师、评估师、拍卖公司等,费用另外支付,但如该业务是管理人本身能从事的(如律师或会计师担任管理人时),则禁止聘用他人进行,防止两面沾光(double-dipping)。英国破产法规定,如果管理人(个人)是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聘用某事务所或者所里的其他合伙人从事破产中的事务,不得从破产财产中支付费用,除非债权人或者法院明确允许。
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聘用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但是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不得作为破产费用支付。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聘用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不得作为破产费用支付。据此,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时,不得以由破产费用中支付报酬的方式聘用与自己同专业的人员,但至少还可以聘用另一家非本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是律师事务所,并从破产财产中支付报酬。而破产清算事务所无论聘用会计师事务所还是律师事务所,所需费用都要从其报酬中支付,不得作为破产费用支付。这也许是对破产清算事务所缺乏任何法定专业资质、却又可以担任管理人的地位的一种变相利益平衡。当然,上述规定也会存在一些例外情况,如在境外聘请律师事务所进行必要的诉讼或仲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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